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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西華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惠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 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罐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 │└────────────┴───────────┘附表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 │22,141元 │└────────────┴───────────┘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費用┌────────────┬───────────┐│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小數點4 捨5 入) │├────────────┼───────────┤│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 │36,902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額 │57474元【36902×2/3- ││(2/3減去已支出部分) │22141=246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