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捌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各肆張、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各肆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8 張(4 張面額各100 萬元、4 張面額各10萬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93年7 月
9 日向本院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本院則於同年月19日以93雄院貴民讓93執全字第1432號函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裁定將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2 份、律師函退回信封3 份,以及廠地租賃契約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73號裁定、本院93年7 月19日93雄院貴民讓93執全字第1432號函、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32號、93年度存字第165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5年11月4 日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95年11月24日起發生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95年11月4 日台灣新聞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12月20日函各1 份,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