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書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83號)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87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19-5 地號土地,面積2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執行假扣押而查封在案(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83號),嗣因聲請人以兩造已和解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83號核閱屬實,則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不復存在,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本院業因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裁定後20日內,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經送達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查詢紀錄表4 紙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