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曜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為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者,係供本案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時,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應以提供擔保者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於消滅。準此,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之人,若於訴訟終結時,未獲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時,仍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93年度存字第2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案之上訴,且執行事件亦因第三人第崴公司拍定而終結,是認本件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而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9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94號提存事件、93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停止執行事件等卷件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獲得勝訴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未歸於消滅,及執行程序縱因第三人第崴公司拍定而終結,聲請人仍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返還擔保金,是其聲請尚與前開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