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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郭玆香即貝拉精品服飾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GJ00041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且聲請人已撤回相對人郭玆香即貝拉精品服飾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郭茲香即貝拉精品服飾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01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書、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及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5年8 月17日裁定命相對人郭玆香即貝拉精品服飾於受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95年8 月24日送達,惟相對人郭茲香即貝拉精品服飾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3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23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