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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甲○○

辛○○○壬○○癸○○子○○乙○○○丙○○戊○○丁○○共同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相 對 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己○○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負擔10分之9 ,餘由相對人庚○○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236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提起上訴之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之列複丈費新臺幣800 元,因本院查無該紙規費收據,且本院亦未曾於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囑託測量,故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用 │28,423元( ││ │28,126+297= ││ │28,423) │├──────────────┼───────┤│第二審裁判費用 │42,189元 │├──────────────┼───────┤│合計 │70,612元 │└──────────────┴───────┘附表二:計算書┌───────────────┬────────┬───────┐│項 目│計 算 式 │金額(新臺幣)│├───────────────┼────────┼───────┤│相對人己○○應負擔10分之9 之訴│70,612x9/10= │63,551元 ││訟費用 │63,551(元以下4 │ ││ │捨5 入) │ │├───────────────┼────────┼───────┤│相對人庚○○應負擔10分之1 之訴│70,612x1/10= │7,061元 ││訟費用 │7,061 (元以下4 │ ││ │捨5 入)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