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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二張(存單號碼為KB00000000、KB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為KB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為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前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

000 元2 張;面額500,000 元1 張;100,000 元3 張,存單號碼如主文所示),總計10,8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回本院94年執字第2165號強制執行程序,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6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27日95雄院隆民溫94執字第216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經查: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65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0,807,5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停止所應受之損害所提存之擔保金,必待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勝訴確定,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裁定返還,而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係兩造已和解,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因停止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或已就相對人之損害予已賠償,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此部份,即無所據。⑵惟查,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各1 件為證,經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