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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相 對 人 乙○○ 前當事人間聲請提領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72年8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並以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080、1119、1120、1124,持份為1/

24、1/ 8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惟相對人前開土地中之1120-0及1124-0二筆土地,已於85年8月7 日遭高雄市政府徵收,並於同年12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待領在案。爰此,聲請人依民法第881 條之規定,主張對該徵收補償費,實行抵押權。又依高雄市政府有關該徵收案之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所載該二筆土地(1120 -0 、1124-0)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費金額分別為113,750 元及93,438元,加成補償費82,875元,合計實發金額為290,063 元,聲請人以此實發金額作為實行抵押權之標的。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已於91年12月23日死亡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明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

而聲請人則是於95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聲請人確係於乙○○死亡後,始以乙○○為相對人,請求本院為一定之行為,自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且無從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自應以裁定駁回,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提領徵收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