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於本院民國95年度拍字第2868號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25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迄今尚未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868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參諸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示於95年度尚無以聲請人為執行當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可明瞭,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遽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