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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王志榮之遺產管理人郭清寶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涉訟,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15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拍賣完畢,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關於提存17,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均仍未行使權利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1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35 號、93年度存字第615 號、94年度聲字第200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15日函1 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