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二,由相對人甲○○負擔三分之一。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為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9,907元,而各該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表: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 │ │用額(新臺幣)│├────┼────────┼───────┤│乙○○ │ 2/3 │ 26,605元 │├────┼────────┼───────┤│甲○○ │ 1/3 │ 13,302元 │├────┴────────┴───────┤│附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