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為週年利率 5%。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民國

95 年 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3 分之2 ;相對人甲○○負擔3 分之1,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

三、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1 審裁判費 │39,307元 │ │├─────────┴──────────┴─────────────┤│訴訟費用為39,907元,相對人乙○○應負擔3 分之2 即26,60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甲○○應負擔3 分之1 即13,302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