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乙○○
丁○○
共同送達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1 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