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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

2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票號:A 九四一○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400,000 元之債券1 張(票號A94102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8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