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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13,088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95年存字第7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上開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經聲請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勞上字

7 號判決廢棄本院94年度勞訴字有關聲請人敗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駁回上訴,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4號、95年存字第791 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7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查核屬實,是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准許之假執行宣告,既已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本院原判決確定,則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