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於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卓宏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66之1 號3 樓之2) 法定代理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被告卓宏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已解散但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以何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本應列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聲請人否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餘股東亦已提起相同訴訟,且已有獲勝訴判決而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者,而唯一真正股東甲○○又因精神狀態不佳,無法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延滯進行,聲請本院依法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甲○○近幾年之精神狀態不佳,常有癲癇失神發作,偶有恍神、失憶等短暫症狀,需依賴他人處理事務等情,亦有本院職權函查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2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500號函可參,而股東李璧如經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已獲勝判確定,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雄簡字第581 號民事判決為佐、股東朱文明亦否認為股東、股東翁淑枝亦另訴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情,有其等之陳報狀或到庭陳述可憑,而曾任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丙○○則表表明與甲○○熟識,且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95年11月28日筆錄)。 是本院審酌爰選任丙○○於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21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