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高欣船舶管理公司(KAO SHING VESSEL MA
NAGEMENT)
AL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巴商祥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HSIANG FA FISHERY S
.A.)
VIPAN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油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43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裁判費及假扣押執行費、閱卷費用新台幣13,021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
┌───────┬──────┬──────┐│費用別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審裁判費 │ 19,852元 │分2次繳納 │├───────┼──────┼──────┤│二審裁判費 │ 26,151元 │ │├───────┼──────┼──────┤│合 計 │ 46,0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