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2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後,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6 號判決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末查,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之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出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行
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受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郵影響。」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8,025元 │相對人支出 │├────────┼─────────┼───────┤│第一審送達郵費 │ 544元 │相對人支出510 ││ │ │元,聲請人支出││ │ │34元 │├────────┼─────────┼───────┤│第二審裁判費 │ 72,036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02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 │ 66,394元 │相對人支出 │├────────┼─────────┼───────┤│合 計 │ 187,101元 │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72,172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1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