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89 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通行權,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執行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533 號),而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事件所生爭議,已於民國95年2 月9 日,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相對人提起並繫屬本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