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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83年度全字第20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9,500元為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向聲請人清償完畢,且已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又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提供69,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6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1178地號土地,面積8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1 分之69,實施假扣押,本院因而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83年2 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其後,聲請人於同年5 月26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復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嗣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2 日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全字第208 號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證明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而有損害發生,或其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次查,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撤回,雖足認訴訟業已終結,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其內容記載「督請台端(指相對人)文到7 日內陳報由本公司假扣押造成之損失,逾期視為無異議,並願放棄假扣押之求償」等語,核與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行使權利,尚有未合,況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行蹤不明,上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亦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所陳,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