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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已先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524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勞上字第7 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廢棄,且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52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明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