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3,700,000元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1紙,及現金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5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換言之,若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則法院自不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其等遭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各受有1,000,
000 元之金錢損失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卷查證明確,是堪認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
從而,本件情形不符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