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96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0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已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假扣押程序,為此依法向本院請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嗣撤回該保全程序,本院並已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其提出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為據,本院並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2號、95年度存字第129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由於前開的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聲請人已為假扣押程序之撤銷,且標的物之查封程序亦經法院解除,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堪認有該條「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