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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賠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