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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高欣船舶管理公司(即KAO SHING VESSE

L MANAGE

ON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00000 00 0000000 0000(即巴拿馬商祥發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50C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為:C013042A、C013043A,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5106號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提存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並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為:C013042A、C013043A,面額為1,000,000元)2 紙。嗣該事件為最高法院為終局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既已取得終局判決,則原先為避免相對人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而提供之擔保原因即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油款事件聲請假扣押,並為此提存上開擔保物供擔保,且該事件先經本院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原判決,並按聲請人之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欠款,該判決嗣並為最高法院維持,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3 件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並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94號歷審卷宗、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68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原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原因業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