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1 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1 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