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編號為KA0000000 號至KA0000000 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聲字第2044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而以94年度存字第484 號提存大眾銀商業銀行面額各1 百萬元、編號為KA0000000 號至KA0000000 號之可轉讓定期單共3 紙,以擔保實施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茲以前開提存物將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3 百萬元,或同額之其他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書,及前開定期存單3 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