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代號A89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500,
000 元(代號A89110)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人嗣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原社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變更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銀行中央登錄債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