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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合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86E01760D),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新台幣100 萬元券1 張(號碼86E01760D)為 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