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1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
三、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