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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 (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四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3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 (下同)900,000 元 (面 額500,000 元一紙,號碼KB00000000號、面額100,000 元四紙,號碼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KB0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253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3月2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