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2 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給付合約款等民事判決,而以95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現金新臺幣145,693,615 元,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