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敏澤律師
(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8 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任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尖美飯店)臨時管理人之一,並已召集多次臨時管理人會議,因尖美飯店相關帳冊混亂不全,所有之建物則部分已拍定、部分仍拍賣中,建物出租部分之租金無法收回;而尖美飯店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2 月4 日以高市府建2 字第09407830100 號命令解散,再於94年4 月
20 日 以高市府建2 字第00000000000 函廢止公司執照,因相關會計帳冊及資料均已遺失不見,亦無從辦理清算程序;因公司清算程序涉及稅賦及會計專業能力,聲請人之專業恐有不足,請裁定解除其尖美大飯店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另行選任適任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71 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擔任臨時人之尖美飯店因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6 個月以上之情事,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4年2 月4 日高市府建2 公字第09407830100 號函可佐,並經另一臨時管理人詠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甲○○到庭陳明,應可認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臨時管理人既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自應於尖美飯店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上開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於章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後,始得認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完成,否則臨時管理人解任後,將使公司清算事宜無從開始,應認並非有利於公司之行為。
二、聲請人以公司所有會計帳冊、資料、財產資料、股東名冊均多已散失,無從清算,對於清算程序涉及稅賦及會計專業能力,其專業恐有不足為由,聲請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尖美飯店仍有財產拍賣中,業經另一臨時管理人詠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甲○○到庭陳明,目前就公司事務仍有由臨時管理人處理之必要;至清算程序應由何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應可於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中表達是否適宜擔任清算人之情,況依聲請人提出多次召開會議之通知等資料,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難認為有更適宜之人選;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適任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