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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 理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1年度存字第506 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存字第506 號提存卷、91年度執全字第402 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4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1 紙存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