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丁○○
辛○○丙○○乙○○○甲○○○
大同二路相 對 人 戊○○
己○○庚○○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己○○、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86年
度訴字第11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69 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第15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69 號判決確定者,應由相對人戊○○負2 分之1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者,應由相對人戊○○、己○○、庚○○負擔2 分之1 。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6,187 元、送達郵票費908 元、地政規費(謄本費用)50元;上訴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9,821元、送達郵票費3201元;相對人戊○○上訴第二審支出裁判費62,451元、相對人己○○上訴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6,169元、相對人庚○○上訴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1,570元。因第一審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469 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戊○○之上訴駁回,而就相對人己○○、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之認定。嗣僅聲請人辛○○、乙○○○、甲○○○就敗訴中之部分上訴第三審,因此,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敗訴駁回聲請人丁○○411,
633 元(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不含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0,896 元,第一審命相對人戊○○應給付之金額為149,263 元,560896元-149263元=411633元)、聲請人丙○○413,542 元(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不含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3,497 元,第一審命相對人戊○○應給付之金額為149,955 元,563497元-149955元=413542元)部分業已確定。又因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敗訴駁回聲請人辛○○部分為450,571 元,辛○○僅就其中233,
404 元上訴(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不含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3,954 元,第一審命相對人戊○○應給付之金額為163,383 元,僅就233,404元上訴,619547元-163383元=450571元,450571元-233404=217167元為已確定金額);聲請人乙○○○部分為354,756 元,乙○○○僅就其中183,770 元上訴(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不含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3,395 元,第一審命相對人戊○○應給付之金額為128,639 元,僅就183,770 元上訴,483395元-128639元=354756元,354756元-183770=170986元為已確定金額);聲請人甲○○○部分為357,553 元,甲○○○僅就其中185,219 元上訴(聲請人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不含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7,206 元,第一審命相對人戊○○應給付之金額為129,653 元,僅就185,219 元上訴,487206元-129653元=357553元,357553元-185219=172334元為已確定金額)等情,均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辛○○、乙○○○、甲○○○90年10月4 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已確定敗訴之金額總計為1,385,662 元。(411,63
3 元+413,542 元+217,167 元+170,986 元+172,334 元=1,385,662 元)故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
46 9號判決後,其中1,385,662 元業已確定,依該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戊○○負擔2 分之
1 。又1,385,662 元之裁判費用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則應徵裁判費用為13,857元,相對人戊○○應負擔6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以1,385,662 元占全部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20,618,655元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支付第一審郵費及地政規費958 元敗訴部分為64元(958 ×0000000/00000000=64),相對人戊○○應負擔32元,故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61元。
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69 號判決後,聲請人
辛○○僅就敗訴部分之其中233404元上訴、聲請人乙○○○僅就敗訴部分之其中183,770 元上訴、聲請人甲○○○僅就敗訴部分之其中185,219 元上訴,乃共支出裁判費39,580元;相對人戊○○亦就敗訴部分再上訴第三審支出裁判費62,451元;嗣經最高法院就渠等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聲請人於更審中支出地政規費440 元。相對人己○○、庚○○又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無須繳納裁判費,故此次未支出任何第三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所示,除已確定部分之上開所述訴訟費用外,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己○○、庚○○負擔2 分之1 。因此全部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52,828 元,扣除上開計算已確定之訴訟費用13,921元(13,857元+64元=13,921元),為438,907 元,相對人戊○○、己○○、庚○○應負擔219,454 元,因相對人戊○○、己○○、庚○○已支出172,641 元(124,902 元+26,169元+21,570元=172,641 元),故相對人戊○○、己○○、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813元(219,454 元-172,641 元=46,813元)。至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影印費用14
9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表:
┌───────┬─────┬─────┬─────┬──────┐│(新臺幣) │ 聲請人 │ 戊○○ │ 己○○ │ 庚○○ │├───────┼─────┼─────┼─────┼──────┤│第一審裁判費 │206,187元 │ │ │ │├───────┼─────┼─────┼─────┼──────┤│第一審郵費 │ 908元 │ │ │ │├───────┼─────┼─────┼─────┼──────┤│第一審地政規費│ 5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9,821元 │62,451元 │26,169元 │ 21,570元 │├───────┼─────┼─────┼─────┼──────┤│第二審郵費 │ 3,201元 │ │ │ │├───────┼─────┼─────┼─────┼──────┤│更審後第二審地│ 440元 │ │ │ ││政規費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39,580元 │62,451元 │ │ ││ │ │ │ │ │├───────┼─────┼─────┼─────┼──────┤│總 計│280,187元 │124,902元 │26,169元 │ 21,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