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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相 對 人 乙○○

丑○○壬○○子○○癸○○戊○○己○○丁○○辛○○庚○○甲○○○巳○○午○○辰○○未○○寅○○卯○○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地租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83733元 │├────────────┼───────────┤│第一審郵資 │ 1564元 │├────────────┼───────────┤│第一審登報費 │ 2320元 │├────────────┼───────────┤│第二審登報費 │11740元 │├────────────┼───────────┤│合計 │99357元 │└────────────┴───────────┘附表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 │68176元 │└────────────┴───────────┘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費用┌────────────┬───────────┐│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小數點4 捨5 入) │├────────────┼───────────┤│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 │167533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額 │57474 元【167533×3/4 ││(3/4 減去已支出部分) │-68176=57474】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