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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2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選任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臨時管理人。紐新公司與公司員工間之資遣費、薪資等爭議事件,已經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確定,並依法由相關政府單位勞保局、中央信託局支付完畢。紐新公司名下負債大於資產甚多,自已無何管理之實益,聲請人形同文件之收發中心而已,應無再擔任臨時管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94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惟紐新公司自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迄今,聲請人並未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或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清算或宣告破產,及紐新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事,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本院查民事紀錄科回覆紐新公司未經破產宣告、呈報清算人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紐新公司因負責人陳仲儀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仍於本院以92年度金字第1 號審理中乙節,亦經調取該案卷件核閱屬實。準此,則紐新公司之法人格既仍存在,且未有新任之董事或清算人代公司行使職權,復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完成,而仍有繼續存在之實益甚明。否則臨時管理人解任後,將使紐新公司之管理事宜無從繼續,及無法為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行為,應認並非有利於該公司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以形同紐新公司之文件收發中心為由,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