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庚○○
辛○○甲○○壬○○己○○
8樓之乙○○丁○○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擔保品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仟萬元券壹張(M0000000)、壹仟萬元券肆張(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壹佰萬元卷參張(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壹拾萬元卷肆張(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共計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3年聲字第598 號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事件,曾以民國94年度存字第1339號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國93年聲字第598 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3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