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
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8,501 元,及郵票費158 元(聲請人原繳郵票340 元,扣除本院於92年9 月8 日已經發還郵票182 元後,為158 元),合計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