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據以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應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後,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依同一法理,自無予以禁止之理。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483號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就其中保溫管製管機3 台及裁剪機、電烤爐各1 台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因本案敗訴確定,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