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000000
0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032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放領土地返還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