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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兩造間之爭議事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仲裁,經仲裁協會以民國9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受理在案。茲因兩造依仲裁程序各自選定仲裁人後,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爰聲請本院選定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或由本院直接選定鍾曜唐、謝銘洋為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30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主任仲裁人亦為仲裁人,且觀諸該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若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人,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上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準此,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查本件兩造業已約定其間之爭議,由仲裁協會辦理,有聲請人提出之終止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可知當事人業已約定該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選定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或直接選定鍾曜唐、謝銘洋為主任仲裁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