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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英姿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澄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固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之旨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存字第811 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