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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公債債票一張 (票號GG000024號)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332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公債債票1 張 (票號GG000024號)新 台幣5,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2 月3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聲字第1452號聲請行使權利、92存字第1739號、92執全字第1642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