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相對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承攬相對人辦理之「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雙方就租金、使用費及材料費等項發生爭議,經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選任吳光陸擔任主任仲裁人,林崑城與黃正彥則擔任仲裁人,以組織仲裁庭。嗣仲裁協會於民國94年9 月14日通知仲裁判斷主文為聲請駁回。惟聲請人於事後之同年10月初始知相對人選任之黃正彥仲裁人,長期擔任相對人所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二者關係密切;另主任仲裁人吳光陸,則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林國明律師,同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職務,具有同事情誼,且其等於指揮仲裁程序進行時,遇有爭執情事即多所迴護,未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而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迴避之事由。聲請人遂於同月12日向仲裁協會請求吳光陸主任仲裁人、黃正彥仲裁人迴避,並經仲裁協會於同月21日,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由林崑城仲裁人作成該2 人均應即迴避之決定。然吳光陸主任仲裁人、黃正彥仲裁人卻未予迴避,並於同日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就聲請人之前開迴避聲請,作成「聲請駁回」之決定,另於同日製作倒填日期為94年9 月14日之仲裁判斷書面,無視於林崑城仲裁人所應行迴避且已經送達生效之決定,逕自行由二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再為無須迴避之決定,非但違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應參與評議之原則,亦違反裁定羈束力之原則,顯非適法。為此,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廢棄系爭仲裁決定;及吳光陸主任仲裁人、黃正彥仲裁人應即迴避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程序。惟鈞院未見及此,竟以系爭仲裁決定為適法,而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駁回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然違反法令,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依此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17條第4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7 月31日95年度仲聲字第
1 號駁回聲請之裁定,除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外,另於95年9月1 日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聲請對上開裁定予以撤銷,並經原法院於96年4 月14日將原裁定撤銷,另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十三號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吳光陸主任仲裁人、黃正彥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撤銷。其餘聲請駁回。」之裁定在案等情,有該撤銷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本院95年7 月31日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駁回聲請裁定既經原法院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已失效力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