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更㈠字第1 號原 告繼 承 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因本院查明乙○○為原告甲○○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