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08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 甲○○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係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若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法定訴訟類型,即無該條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應依同法第一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領者,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自幼撫育者,應視為已經認領,即已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自不必請求認領,縱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者,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不得提起認領之訴,故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乙○○為其婚生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以原告徐師庭之住所地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故非無據。惟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前開訴訟有本件被告丙○○擔任證人到庭證述:「(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與原告(甲○○)同居,我是被告(乙○○)父親。(問:欲證何事?)我與原告(甲○○)同居約有二、三年,小孩是我和原告同居時所受孕,我是事後看原告的身分證才知道原告之前有與大陸人士結過婚,同居期間原告有前往大陸旅遊,我是住新竹,原告是往返高雄與新竹之間,往返次數很多,我認為原告並未與其他人交往,我認為被告林詩庭是自我受胎的,我願配合做親子鑑定」等語甚詳(見前開卷宗第四十六頁筆錄),且被告亦於原告甲○○所提之訴訟中配合辦理與原告乙○○進行親子鑑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已對非婚生子女之原告乙○○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甚明,是本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認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強制認領,顯應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又該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又查被告戶籍址及原告所陳報被告居所地點分別為新竹市○○路六百巷九十號,及新竹市○○路○段○○號一樓等處,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及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