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0號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楊靖儀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陳麗惠與被告於民國75年5月18 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約自86年間起即分居,而無夫妻之實,嗣於88年8月25日2人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於2 人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而生,而係原告之母與訴外人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生。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又原告自出生後即由其母陳麗惠與外祖父母陳春鄉及甲○○○撫育照顧,迄原告之母死亡後,則由外祖父母照顧迄今。被告始終知悉原告非其親生,惟不願依法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今外祖父母經濟困難,然因原告於法律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無法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原告確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八一日起至第三0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0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著有明文。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女,然經登記為被告之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㈢經查,原告之母陳麗惠與被告於75年5 月18日結婚,嗣於88
年8 月25日離婚,陳麗惠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此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在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應於87年11月23日至88年3 月28日間,於此期間陳麗惠與被告仍具夫妻關係,故原告仍應推定為其母陳麗惠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結論為:⒈由於沒有原告的親生母親的資料可作分析,因此分析之角度與一般親子鑑定之分析略有不同。由原告的各種可能基因半型來判斷,原告的親生父親或親生母親必須具備有以下的基因半型之一:(DNA型)D8S1179 14或15、D21S11 30 或32.2、D7S8
20 8或10、CSF1PO 12 、D3S135815 、TH01 9、D13S317 10或11、D1 6 S539 13或14、D2S1338 23或25、D19S433 14或
15.2、vW A 18 或19、TPOX 8、D18S51 14 或17、D5S81812或13及FG A 19 或22等基因半型。⒉由於被告不具有(DNA型)D8S1 179 14 或15、D21S11 30 或32.2、D16S539 13或14及FGA 19或22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被告是原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四重排除)乙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9 月27日(95)長庚院高字第582038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均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本件訴訟爭端起於原告,且原告之行為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何清富法 官 范足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