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02號原 告 乙○○ 現因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 告 甲○○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俞能佳上當事人間否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院補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明
1 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