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16號原 告 丙○○
之3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尚未為戶籍登記,甲○○係暫名)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雖於民國90年7 月15日結婚,然因感情不睦,原告乃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乙○○同居,原告與被告丁○○嗣後更已協議離婚並於94年12月22日為離婚登記。原告於與被告丁○○離婚後,即於95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乙○○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甲○○(男,尚未為戶籍登記,暫命名為甲○○)。甲○○雖因民法受胎期間之推定,而推定為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但因原告與被告丁○○於該段期間實際上並未同居在一起,甲○○實際上顯係原告與訴外人乙○○同居所生之子,為維護親子關係之真實性,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甲○○應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90年7 月15日結婚,因感情不睦,原告乃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乙○○同居,原告與被告丁○○嗣後更已協議離婚並於94年12月22日為離婚登記,被告丁○○離婚後,即於95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乙○○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甲○○等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1 份可佐,證人乙○○亦到庭證述上情屬實在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95年7 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吳崑哲婦產科生下甲○○之事實,除上開兩造陳述抗辯及證人證述外,並據原告提出吳崑哲婦產科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亦足認屬實。則依前開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在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本應推定為係於95年1 月14日至94年9 月16日之間;因在被告甲○○此段可能受胎之期間中,其中之部分期間原告與被告丁○○仍具夫妻關係,故被告甲○○自仍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因被告甲○○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之結果,並無法排除其與訴外人乙○○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機率為:99.0000000%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依此科學鑑定給果可知,被告丁○○顯非被告甲○○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